(2015)临罗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朱兆国、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朱兆国;李海洋;朱兆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商初字第2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组织机构代码:96647036-9。 负责人鲁海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冬,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被告朱兆国,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李海洋,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朱兆勇,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朱兆国、李海洋、朱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国、李海洋、朱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朱兆国于2011年5月13日在我行申请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海洋、朱兆勇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朱兆国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兆国、李海洋、朱兆勇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朱兆国、李海洋、朱兆勇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702××××107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朱兆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工原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于2011年5月13日依约向被告朱兆国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2日,执行利率为7.572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朱兆国、李海洋、朱兆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罗庄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朱兆国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海洋、朱兆勇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洋、朱兆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兆国追偿。被告朱兆国、李海洋、朱兆勇应诉后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二、被告李海洋、朱兆勇对被告朱兆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兆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兆国、李海洋、朱兆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仁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