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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黄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陈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某1,女,1978年3月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某2,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黄某1、黄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嘉钦进行审理,被告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09年3月3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迁往港澳,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其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黄某1、黄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黄其团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陈某借款,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并约定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以上事实,有黄其团出具给原告陈某收执的三张借条为据。现黄其团已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杨某与黄其团系夫妻关系,黄其团出具三张借条的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某1、黄某2系黄其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黄其团死亡后,原告陈某与三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能就黄其团的遗留债务的偿还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4625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书面辩称,一、被告杨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借款人黄其团”处的“黄其团”是否是黄其团本人生前的签名无法确认,被告杨某对“黄其团”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即使借条上的“借款人黄其团”处的“黄其团”的签名属实,但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三、即使黄其团生前有向原告陈某借款,但不排除黄其团生前已将所借款项偿还给原告陈某,而没有收回借条的事实。被告杨某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黄其团生前所有与原告陈某的资金来往明细,以证实被告杨某的上述抗辩。四、被告杨某的两个女儿,均已长大成年,大女儿黄某1已成家立业,且两个女儿在本案中均自愿放弃继承黄其团的全部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的两个女儿黄某1、黄某2依法不应对黄其团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杨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某1、黄某2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称声明人黄某1、黄某2是黄其团的女儿,黄其团已于2015年1月11日去世。针对原告陈某诉声明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2015)狮民初字第1862号,声明人共同声明不继承黄其团的所有遗产,黄其团的所有遗产与声明人没有关联,声明人也不承担偿还黄其团债务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持有借款人为黄其团的借条原件以及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被拆迁人为黄其团的《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原件各3份。其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陈某借条本人埔锦村黄其团因需资金暂向陈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利息2分伍厘决算利息,2个月1次,借款期限8个月到期1次性还清。借款人黄其团2014年4、3日以湖光小区房产9号楼1205房,142.13平方作为抵押。该款已现确认全部收到。”;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铺锦村黄其团因需要资金今向陈某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期限6个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按季度一次性付清,期限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以湖光小区商品房1802单元房作抵押。(3号楼)该款已确认收到现金。132××××8888借款人黄其团2014年4月21日陈139××××2955”;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载明“借条铺锦村黄其团因需要资金今向陈某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期限6个月,利息贰分5厘计算,利息2个月付一次,期限本金1次性付清。借款以湖光小区商品房3号楼704单元作抵押。注该款已确认现金全收到。132××××8888陈139××××2955借款人黄其团2014年5月26日”;第一份《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载明被拆迁人黄其团选取的安置房座落于石狮××××室,建筑面积为163.26平方米,房产的权属人为黄其团,产别为私有;第二份《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载明被拆迁人黄其团选取的安置房座落于石狮××××室,建筑面积为142.13平方米,房产的权属人为黄其团,产别为私有;第三份《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载明被拆迁人黄其团选取的安置房座落于石狮××××室,建筑面积为143.63平方米,房产的权属人为黄其团,产别为私有。另查明,被告杨某与黄其团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一男二女,分别为长女黄某1、长子黄某3、次女黄某2。长女黄某1(即本案被告)出生于1978年3月4日并于2009年3月3日因迁往港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长子黄某3出生于1980年7月8日并于1997年3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次女黄某2(即本案被告)出生于1985年2月2日。黄其团于2015年1月14日因病死亡并于2015年2月12日被注销户口,其父母均早于黄其团死亡,其中黄其团的母亲杨宝珠于2013年2月21日因病死亡并于2013年2月25日被注销户口。2015年2月5日,原告陈某以黄其团、杨某为被告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2015年4月14日以杨某、黄某1、黄某2为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陈某的居民身份证、以黄其团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核对章并注明“复印82年户档”字样,其中黄其团的母亲杨宝珠的“婚姻状况”一栏载明“丧偶”)、以黄其团为户主的户籍登记证明(其上有加盖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黄其团的户口注销证明(其上有加盖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黄某3的户口注销证明(其上有加盖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杨宝珠的户口注销证明(其上有加盖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黄某1的户籍注销证明(其上有加盖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借条和《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各3份(其上均有黄其团的签名并加盖指印),原告陈某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黄某1、黄某2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要求本院到银行调取黄其团生前所有与原告陈某的资金来往明细,因被告杨某未提供黄其团银行账户的线索,故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鉴于原告陈某持有黄其团出具的三张均载明已收到借款的借条原件,同时又提供三份被拆迁人为黄其团的《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原件予以佐证其借款给黄其团的事实;对此,被告杨某、黄某1、黄某2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杨某虽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并结合三张借条上“黄其团”的签名与三份《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上“黄其团”的签名笔迹基本相似的事实,应认定原告陈某已实际出借三张借条项下的三笔借款给黄其团的事实存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自认黄其团已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自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黄某1、黄某2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其团存在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综上,黄其团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6日共向原告陈某借人民币1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还,有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和《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安置协议书(Ⅱ)》原件以及原告陈某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与黄其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原告陈某的自认,黄其团支付给原告陈某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部分为人民币16000元(即400000元×2.5%×8个月-400000元×2%×8个月=16000元,其中400000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8个月为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黄其团已经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的期间,2.5%为黄其团与原告陈某约定的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2%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部分为人民币35000元(即500000元×3%×7个月-500000元×2%×7个月=35000元,其中500000元为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7个月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黄其团已经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利息的期间,3%为黄其团与原告陈某约定的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2%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第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部分为人民币8750元(即250000元×2.5%×7个月-250000元×2%×7个月=8750元,其中250000元为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7个月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黄其团已经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的期间,2.5%为黄其团与原告陈某约定的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2%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被告杨某主张上述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但上述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部分并不足以支付黄其团至今应支付原告陈某三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杨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部分应在黄其团应支付原告陈某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黄其团尚欠原告陈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黄其团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黄其团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应按黄其团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黄其团已死亡,被告杨某依法仍负有偿还义务,且因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陈某请求被告杨某偿还黄其团尚欠原告陈某的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1、黄某2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黄其团所有遗产的继承,其表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原告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1、黄某2已实际继承黄其团的遗产,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1、黄某2应在继承黄其团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黄某1、黄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扣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7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6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黄某2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1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志生审判员  蔡景艳审判员  林雪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