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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沈军、汤朝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沈军,汤朝英,王正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6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负责人唐宝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侍陶、刘思,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被告汤朝英。被告王正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沈军、汤朝英、王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沈军、汤朝英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侍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汤朝英、王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沈军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正花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正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军、汤朝英偿还的本金为15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正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军、汤朝英、王正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沈军(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沈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确定贷款年利率为1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王正花与(甲方)及被告沈军、汤朝英(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对被告沈军向原告的借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在上述合同签订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沈军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并明确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共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沈军未能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沈军与汤朝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沈军与汤朝英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军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军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欠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军、汤朝英系夫妻关系,且汤朝英亦作为乙方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沈军、汤朝英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正花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汤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7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正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54元,由被告沈军、汤朝英、王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