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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庾雁、陈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庾雁,陈凤珍,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法定代理人:林海。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娜,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庾雁。被告:陈凤珍。被告: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纯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庾雁、陈凤珍、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雁、陈凤珍、玉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庾雁因购置房产,与原告建行桂林分行作为贷款银行、被告玉龙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购买的桂林市**花园*栋**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等等。被告玉龙公司在保证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时有违约,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已经逾期4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凤珍系被告庾雁配偶,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建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庾雁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庾雁、陈凤珍偿还原告借款余额40643.83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538.47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实际计至还清时止);3、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59元、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用、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等)由被告庾雁、陈凤珍承担;4、原告对抵押物—桂林市**花园*栋**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证明原告与被告庾雁、陈凤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玉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庾雁、陈凤珍以所购买的桂林市**花园*栋**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证明被告庾雁与被告陈凤珍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庾雁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3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贷款本息一览表,证明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庾雁、陈凤珍已逾期10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拖欠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841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59元。被告庾雁、陈凤珍、玉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庾雁、陈凤珍、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30日,被告庾雁与原告建行桂林分行、被告玉龙公司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约定被告庾雁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0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七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030.74元;被告庾雁及共有人陈凤珍以所购买的桂林市**花园*栋*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03年9月起至所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玉龙公司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权证》及其他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庾雁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3万元。2003年10月1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但截至2016年2月14日止,被告已经逾期10期未偿还贷款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841元,贷款剩余本金余额为40643.83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并支出律师费2059元。同时查明,被告陈凤珍与被告庾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桂林分行分别与被告庾雁、被告玉龙公司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及时足额的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超过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建行桂林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庾雁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以及要求被告庾雁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及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亦约定,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含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59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凤珍与被告庾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凤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庾雁、陈凤珍以其所购买的桂林市**花园*栋**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方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双方既然已经在《**住房借款合同》中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约定,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玉龙公司对被告庾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庾雁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庾雁、陈凤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剩余借款本金40643.83元及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41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庾雁所签订的编号为450********号的《**住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庾雁、陈凤珍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59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就抵押物——桂林市**花园*栋**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庾雁、陈凤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前述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并交原告收执之日。本案诉讼费881元,公告费2000元,合计2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庾雁、陈凤珍、桂林市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