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何某、刘某甲、常某某(三人已判刑)在江油市文胜乡安顺村5组两岔河静谷居处,通过对磷、碘、麻黄素等原材料熬制的方法提炼制造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民警在现场提取了遗留的白色晶体,经理化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原材料制造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同伙何某、刘某甲、常某某(三人已判刑)共谋后,在江油市文胜乡安顺村5组两岔河静谷居处,通过对磷、碘、麻黄素等原材料熬制的方法提炼制造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了遗留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甲辨认出同伙何某、刘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何某辨认出同伙刘某甲、常某某、陈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刘某甲辨认出同伙陈某甲、何某、刘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常某某辨认出同伙何某;证人秦某某辨认出在其处租车的刘某甲,证人刘某乙辨认出何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痕迹、物证,扣押物证的情况;4、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0)398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质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江油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何某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6、证人况某、何某某、谭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何某的相关情况及何某所开车辆的情况;证人谢某某、陈某乙、刘某丁、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发现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秦某某证明刘某甲向其租车的情况;何某、刘某甲、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共谋制造毒品的情况;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刘某甲、常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人口信息、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原材料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