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兴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淮路53号。委托代理人沈辉、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成,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县。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对账,确认拖欠货款为4863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636.5元及利息。被告刘兴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8636.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3月22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如到期不还,承担1000元违约金。至今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48636.5元已经双方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告主张从双方对账的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本院认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636.5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刘兴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兴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