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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执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执费1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朱海良、李柔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浙丽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案件受理费341100元由朱海良、李柔辉共同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海良、李柔辉负债金额特别巨大,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缙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1执费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朱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