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邱敏雄与邢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雄,邢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邱敏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延晖,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邢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1-2层。法定代表人:李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邱敏雄为与被告邢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傅延晖、被告邢燕、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敏雄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9时5分许,被告邢燕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加油站出来,由东往西行驶于八一南街左转弯驶入八一南街过程中,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邢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4天。原告医疗终结后,申请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1.判令被告邢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8134.89元(其中医疗费20058.89元、营养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804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修理费990元、鉴定费2040元);2.由第2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3.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5.手机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手机损坏的修理费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以及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7.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职业及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情况;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邢燕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太平洋财险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邢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7959.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请,其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时间以62元/天计,误工费按120天、111元/天计,住院伙食费按30天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3000元为宜,手机修理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物损情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但原告自认其收入来源于酒店的经营收入,其受伤期间酒店并未停止营业,故其收入并未减少;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认定。邢燕表示:原告的证据由法院审核认定。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手机损坏,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原告系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原告自认其聘用了经营管理人员,其在该酒店的收入来源于酒店的经营性收入,其还另有经营,而其受伤后该酒店仍正常营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邢燕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该费用未列入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核,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84天及多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48018.64元(其中邢燕垫付27959.75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支出修理费990元。邢燕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邢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且邢燕对事故负全责,承保该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邢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列入诉请,经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事故所减少的收入和其在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80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手机修理费990元,合计16507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敏雄11877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敏雄46298.64元。上述款项合计165074.6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邢燕已向原告预付27959.75元,该款项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邢燕,余款137114.8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邱敏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2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公司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