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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黎静与杜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慧,赵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慧。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黎静。委托代理人连中奇,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慧与被上诉人赵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慧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慧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上诉人赵黎静的委托代理人连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黎静与杜慧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0日,杜慧因急需做生意周转为由,向赵黎静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收条今收到赵黎静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1分7厘,杜惠03.9.21日”。杜慧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起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杜慧每月应付利息为2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杜慧向赵黎静借款150000元,有杜慧为赵黎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分七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黎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杜慧应当至2014年11月21日起向赵黎静支付利息,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杜慧辩称借款已还完的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杜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黎静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7厘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杜慧承担。上诉人杜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3年9月20日杜慧借赵黎静15万元之后杜慧多次向赵黎静转款,用于清偿赵黎静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错误。2、本案双方有多笔多次借贷,一审中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多笔互相转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还款数额,实际杜慧已经还清所有借款。3、赵黎静存在隐瞒现象。2015年1月20日,因赵黎静催要借款,杜慧无奈让朋友赵金萍代为偿还赵黎静3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还或改判。被上诉人赵黎静答辩称:一审开庭时杜慧称2014年11月把欠款都还清了,但是用哪笔钱还的欠款连杜慧自己都说不清。杜慧到二审又说2015年1月20日还清,杜慧陈述自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黎静称杜慧欠款未还,提供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息情况。杜慧上诉称已经将本案借款偿还完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杜慧二审时提供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和赵金萍给赵黎静转款3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杜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