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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朱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朱国平,张金兰,朱云霞,徐峰,杨凤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忠花,该行职员。被告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东印墅村委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峰。被告朱国平。被告张金兰。被告朱云霞。被告徐峰。被告杨凤根。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戚钢公司)、朱国平、张金兰、朱云霞、徐峰、杨凤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殷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钢公司、朱国平、张金兰、朱云霞、徐峰、杨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戚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向被告戚钢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420000元的借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平、张金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国平、张金兰将其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青洋中路1号东1021、1022号的房屋2套作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抵押,并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朱云霞、徐峰、杨凤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戚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戚钢公司出借了99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戚钢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戚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990000元为标的按月息7.5‰计算);2、被告戚钢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8816元;3、原告可就《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4、被告朱云霞、徐峰、杨凤根对戚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被告负担。原告江南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138192014620128)、2014年9月3日的借款借据、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戚钢公司与原告已就最高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戚钢公司发放了贷款990000元。2、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1138192014720034)、房屋所有权证2本(编号分别为常房权证字第××号、00××98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047**号)1本,以证明朱国平、张金兰以其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青洋中路1号东1021、1022号房屋为戚钢公司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Z01138192014160236),以证明朱云霞、徐峰、杨凤根为戚钢公司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至2015年7月20日戚钢公司累计欠息35388.46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各1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58816元。被告戚钢公司、朱国平、张金兰、朱云霞、徐峰、杨凤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江南银行与戚钢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1138192014720034)。《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江南银行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向戚钢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420000元的借款。上述期间内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约定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8月27日,江南银行与戚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1138192014120128)。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国平、张金兰以其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青洋中路1号东1021、1022号房屋2套(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常房权证字第00532893、00××98号)作为作为抵押物,为戚钢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1420000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2014年8月28日,江南银行与朱国平、张金兰在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047**号)。2014年8月27日,江南银行与朱云霞、徐峰、杨凤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Z01138192014160236)。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编号为01138192014620128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5日,最高额借款为14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2014年9月3日,江南银行向戚钢公司发放了借款99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再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88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事实问题。2014年8月27日,江南银行与戚钢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江南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对账单来证明其已在借款发生期间内按约向戚钢公司提供了990000元的借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戚钢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归还990000元借款以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江南银行要求戚钢公司归还借款9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问题。《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发生期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约定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9月3日的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故江南银行要求戚钢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以990000元为计算标的,按月息7.5‰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因戚钢公司违约以致江南银行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该债权费用应由戚钢公司承担,现江南银行已支付律师费58816元,且该费用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江南银行要求戚钢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88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抵押权的效力以及抵押权实现的问题。2014年8月27日,朱国平、张金兰与江南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抵押合同约定,朱国平、张金兰以其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青洋中路1号东1021、1022号房屋2套作为抵押物,为戚钢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故江南银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戚钢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江南银行有权按约行使抵押权。第四,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2014年8月27日,朱云霞、徐峰、杨凤根与江南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保证人与债权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保证人及债权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戚钢公司向江南银行所借99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江南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朱云霞、徐峰、杨凤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朱国平、张金兰以其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青洋中路1号东1021、1022号房屋2套对上述99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抵押担保,故保证人朱云霞、徐峰、杨凤根仅就抵押权实现后不足以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钢公司、朱国平、张金兰、朱云霞、徐峰、杨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所产生的利息(标准为以990000元为计算标的,按月息7.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8816元;三、如被告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朱国平、张金兰协议,以被告朱国平、张金兰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青洋中路1号东1021、1022号房屋2套(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常房权证字第00532893、00××98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国平、张金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州市戚钢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朱云霞、徐峰、杨凤根就上述第三项判决中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18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 凯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