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王福峰与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1007号上诉人王福峰,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王福峰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0日,王福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国土资源部为被告。王福峰诉称,王福峰于2015年11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国土资源部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国土资函(2009)395号关于大庆(黄牛场)至齐齐哈尔(宛屯)公路建设用地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395号批复),2015年12月17日收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12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王福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王福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12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判令国土资源部作出的395号批复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国土资源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王福峰所诉国土资源部作出的395号批复,属于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一种通知行为,395号批复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组成部分,起诉人对此批复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王福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王福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福峰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王福峰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而本案起诉人王福峰所诉国土资源部作出的395号批复,系属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资源部以批复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一种通知行为,395号批复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组成部分,起诉人对此批复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王福峰针对国土资源部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代理审判员  贾玉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