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911蔡泽高与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泽高,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11号原告蔡泽高,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秋敏,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系原告之妻。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世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泽高诉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泽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敏、被告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泽高诉称,2013年5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2幢335号商铺一套,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超过90天,其有权解除合同等。2013年5月11日,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341939元,还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按揭房款330000元,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交付房屋,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671939元;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3438.78元、利息损失9280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1日符合房屋交付条件,其已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收房,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补偿,原告现提出的要求已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2幢335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47.11平方米;总价671939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天,自约定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5天内,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原告已付房价款,并按约定房屋总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被告房款341939元,于2013年12月2日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房款330000元,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至2016年1月5日,原告已支付贷款利息18082.1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补充通知》,称因工期延误已于2015年6月14日告知原告预计将于2015年8月30日启动交付,但因天气问题导致不能顺利施工仍无法满足交付条件。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称因被告未按约交房,其通知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在5日内返还购房款并按房屋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称未收到此通知。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称本案所涉房屋自2015年12月21日起正式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交房人数较多,故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前来办理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延期交房补充通知、入伙通知、抵押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671939元后,被告按约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约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671939元并承担违约金、赔偿其他损失等。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房屋总价款2%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已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以341939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泽高与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泽高购房款人民币671939元并给付原告蔡泽高以人民币341939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以人民币3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91元,由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