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国顺、邯郸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顺,邯郸县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国顺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县医院医疗过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顺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否认“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邯郸县法院作出(2005)邯县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张国顺被确定为二级伤残,存在护理和辅助器具依赖情形等。所以,本案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48条之规定,张国顺可以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二审裁定认定案由为“医疗过错纠纷”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本案,当事人第一诉求是撤销和解协议,第二诉求是赔偿损失,第一诉求是本质性的居于主导地位。本案案由应当是合同纠纷中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3、二审裁定认定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就是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中行为过失所产生的。不同于(2005)邯县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所判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法律关系,所以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4、二审裁定对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2005)邯县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该判决作出后,张国顺提起上诉,之后又因与邯郸县医院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二审法律裁定准予撤诉,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法律并未没明确规定。且(2006)邯市民二终字第55号裁定也仅表述为“准许上诉人张国顺撤回上诉”,并没有认定一审判决的效力。5、认定“和解协议”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缺乏证据支持。6、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缺少证据支持。7、法院对案情许多相关事实如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张国顺的身体现状是否构成残疾等未进行审理认定。8、2005年9月12日,张国顺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并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9、本案诉讼请求有两项,分别是撤销和解协议与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撤销和解协议之请求,张国顺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不对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明显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本案是依据新的事实进行起诉,与原相关判决的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也不能改变原相关判决的裁判结果,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复起诉,完全符合第24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05年张国顺以邯郸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到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邯郸县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45700元,待评残鉴定后确定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要求邯郸县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60000元。邯郸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5)邯县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国顺的诉讼请求。之后,张国顺提起上诉,后以与邯郸县医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邯市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国顺撤回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法院对张国顺提起的医疗过错纠纷已经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张国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其与邯郸县医院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邯郸县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虽然从表述上看,张国顺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一项,但是实质上和解协议本身就是基于张国顺与邯郸县医院之间的医疗过错纠纷产生的,张国顺仍是基于认为邯郸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邯郸县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与2005年张国顺提起的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方面均是相同的,原审以张国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张国顺申请再审中所称的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2005年9月12日张国顺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并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等理由,因上述问题是邯郸县人民法院(2005)邯县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问题,因此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张国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