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勤选诉被告孟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勤选,孟庆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郭勤选,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恩,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勤选诉被告孟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选、被告孟庆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勤选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孟庆恩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6000元及利息784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孟庆恩向原告郭勤选借款1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勤选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元,小写:¥196000,借款期限壹年,利息贰分计,借款人孟庆恩,2014年4月5日。”被告孟庆恩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勤选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孟庆恩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被告孟庆恩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孟庆恩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孟庆恩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孟庆恩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784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勤选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7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被告孟庆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殷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