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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纵波、娄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纵波,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441-1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纵波,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娄杰,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纵波、娄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纵波、娄杰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443144.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