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与王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3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叶杰成。被执行人王振。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王振未经办理环评和环保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3月在武义县西南滩筹建塑料粉碎片加工点,并于同年6月投入生产违法,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塑料粉碎加工点的生产;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旭弘审 判 员 章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