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张学明,男,1953年5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灵武市。负责人王军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甜甜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明诉称,2014年,原告和妻子何秀花购买了2人100元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何秀花继续参保。2015年5月11日,何秀花因高血压三级、肺部感染、心功能二级、脂肪肝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于何秀花上卫生间不慎摔伤头部,医生告知情况严重需要转院。2015年5月17日,原告将何秀花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何秀花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意外伤害的保险进行赔偿,但被告均拒绝处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万元;二、本案的代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学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5年6月就涉案保险诉至法院,被告作出了通融处理,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涉案争议解决完毕;2.本案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而被保险人何秀花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最高限额是6万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保险合同已诉至人民法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终止。涉及该保险合同争议已解决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背双方协议约定;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责任。条款第十三条对意外伤害作出明确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不是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住院病历两份。证明被保险人何秀花系疾病死亡,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字是原告和其子女签的,手印是原告盖的,当时被告承诺给一千元,声称原告撤诉后总公司赔下来照常解决;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是原告妻子是在卫生间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保险条款、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保险纠纷达成协议、原告投保保险的相关条款,及原告妻子何秀华系疾病导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和妻子何秀花在被告处购买了2人100元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原告妻子何秀花继续参保。2015年5月11日,何秀花因高血压3级、肺部感染、心功能二级、脂肪肝到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何秀花病情加重,医生告知情况严重需要转院。同日,原告将何秀花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何秀花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栓塞、主动脉夹层、高血压3级、肺部感染。2015年5月18日,何秀花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次日何秀花去世。2015年7月2日,原告及子女张保贵、张爱琴、张慧、张爱红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及文书代书费、诉讼费。2015年8月13日,原告及子女张保贵、张爱琴、张慧、张爱红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及子女保险金1000元;协议涉及的保险合同自协议签订后终止;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子女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被告收到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当日与原告及其子女办理给付保险金手续。2015年8月17日,原告及其子女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被告收到法院撤诉裁定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家中探望原告并给付了约定的1000元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明的妻子何秀花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张学明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保险人何秀花死亡前和死亡时曾遭受上述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事件,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