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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国春与游福荣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春,游福荣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福荣。上诉人周国春因与被上诉人游福荣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国春诉称,1999年6月,其进入重庆红楼医院担任厨师工作,至2012年10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重庆红楼医院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1日,周国春向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投诉过程中,才知道重庆红楼医院已于2013年5月21日注销,致使其养老保险不能补缴。游福荣作为重庆红楼医院的投资人,在重庆红楼医院注销后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周国春于2015年3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游福荣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136882.2元。因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周国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游福荣立即赔偿周国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6882.2元(2013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251元/月×单位应缴养老保险比例20%×劳动关系存续时间16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周国春基于重庆红楼医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因重庆红楼医院注销,导致周国春无法补缴社保费用,故要求投资人游福荣将应由重庆红楼医院缴纳的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周国春,即请求判令游福荣立即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6882.2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将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直接向其支付,因劳动者不属于社保费用的收取主体,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国春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周国春的起诉。宣判后,周国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71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游福荣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36882.2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周国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游福荣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而不是代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取社保费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显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中,周国春当庭表示由于重庆红楼医院已注销无法补缴社保,故明确请求把无法补缴但应由该院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周国春。本院认为:周国春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该条规定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周国春起诉时以重庆红楼医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周国春缴纳养老保险,之后重庆红楼医院注销导致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为由,要求重庆红楼医院的投资人游福荣承担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游福荣将医院应补缴给社保机构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周国春,而周国春作为劳动者,并不是社保费用的收取主体,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周国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