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银川银瑞祥供热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银瑞祥供热有限公司,银川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银川银瑞祥供热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生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爱玲,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审理原告银川银瑞祥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银瑞祥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元,由原告银川银瑞祥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