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哲驾驶蒙FG00**号轿车在乌新高速公路150km+2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上行人董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哲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120医生赶到确认董某某当场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为,董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形成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为事故形成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扎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哲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达成42万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金某某、何某某、戴乌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