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晓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戴晓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杨继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丽,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晓琳,女。委托代理人陈瑞江,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晓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被上诉人戴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1日,原告将其产品的喷漆工作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在原告厂区内进行加工,被告受指派在案外人处工作,期间即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住院治疗58天,发生医疗费102933.73元,入院救护车费用2300元、出院返程车费1500元,护理费20300元。2013年5月21日转营口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7天,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胫骨远端、距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内踝骨缺损、左下胫腓联合损伤、左腓浅神经损伤、左外踝区皮肤缺损、钢板螺钉外露。花销医疗费10933.46元、护理费2134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营口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记载“随诊1年,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行左踝矫形手术。”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被告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40元。2015年被告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营口市执行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3301元/月。原审法院另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营劳人仲字[2015]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16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913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费和交通费差额67667.19元和鉴定费14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4406.5元。七、上述款项共计216388.69元由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八、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虽对被告月工资19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被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人民币24700元(1900元*13个月)。现原、被告间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913元(3301元*13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据营口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2800元(1900元*12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以及返程车费,结合原告伤情,劳动仲裁裁决给付护理费4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6.5元、往返车费38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沈阳和营口住院期间花销的医疗费113867.19元(102933.73元+10933.4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鉴定费140元已实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5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204266.69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晓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戴晓琳204,2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后,上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喷漆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罗晓琼,罗晓琼雇佣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经营口市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被上诉人遂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各项工伤待遇249846.73元。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为:(1)护理费416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0元;(3)一次性医疗将补助金42913元;(4)停工留薪工资22800元;(5)伤残津贴12122元;(6)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差额67667.19元;(7)鉴定费140元;(8)伙食补助费4406.5元。合计216388.69元。后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定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为:(1)护理费416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00元;(3)一次性医疗将补助金42913元;(4)停工留薪工资22800元;(5)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差额67667.19元;(6)鉴定费140元;(7)伙食补助费4406.5元。合计204266.69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项目和金额存在错误,例如月工资收入标准等,故要求对工伤待遇重新进行核定。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晓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戴晓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因上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