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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XX,男,回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安仁祥,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仁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宁兵,男,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祥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于2015年9月2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仁祥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安仁祥于2015年8月18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答应于同年9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安仁祥未按约还款。被告安仁祥系被告仁祥物流公司(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均投入仁祥物流公司,所以被告仁祥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安仁祥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安仁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转帐凭证一张(加盖银行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安仁祥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三、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安仁祥与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均应该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安仁祥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仁祥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上没有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应该是安仁祥个人借款;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的交易金额是480000元,和500000元不相符;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不能说明什么。被告仁祥物流公司辩称,公司承认借款的事实。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有48万元,原告说另外2万元是现金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实际是原告预扣利息2万元,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是事实,但仁祥物流公司现在很艰难,已经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仁祥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仁祥因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为壹个月,15年9月18日还款.借款人安仁祥2015年8月18日担保人:班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安仁祥支付48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与被告安仁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安仁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仁祥系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利息。被告仁祥物流公司辩称原告预扣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4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辩称无能力归还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安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限被告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20元,由被告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颖璐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