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启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启秀。上诉人张启秀因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9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启秀上诉称,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管理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土房局)是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其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张启秀起诉称,其系2005年某煤矿某坝扩区一期工程中被征地村民,属征地补偿对象,且符合当时的农转非条件,应当办理农转非,并按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于綦江区土房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时未确定其享有农转非资格,导致其利益受损。经多次反映,綦江区土房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李克芬等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认为信访人不适用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的征地农转非条件。张启秀认为该答复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撤销该答复。上诉人提交的綦江区土房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李克芬等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载明:2005年某煤矿某坝扩区一期工程,经批准征收包括信访人(含张启秀)所在村组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信访人所在村民小组按征地多少确定应农转非9人,信访人不属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已农转非的9人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施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綦江区土房局清理1982年以来各类建设用地应转未转人员,信访人符合条件,于2011年1月转为征地农转非人员,自2010年8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故对信访人要求按渝府发[2008]26号文件从2008年1月开始享受农转非养老保险待遇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綦江区土房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李克芬等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系针对信访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启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