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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连贯,苍南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华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贯、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申请的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和被告朱某甲申请的证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庚,现均在校就读并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若劝说几句即招来被告殴打,原告为了子女着想一直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外出未归,导致双方分居多年。期间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应被告方村干部及亲戚朋友劝说,在被告写了保证书的情况下,原谅被告随其回家,但没过几天被告仍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报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坐落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1305室套房一间,原告为抚养子女、家庭生活负债326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某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坐落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1305室套房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四、原告向他人所借的326000元,属家庭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及子女人口信息、医学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庚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房屋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1305室套房一间的事实;5.欠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经手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326000元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已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林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在庭审中陈述:其父朱某甲2008年离家后,就没有提供给其姐弟生活费教育费,其姐弟的所有生活教育费用均是母亲林某负担;2011年在参加完祖母的葬礼没多久,其父母再次发生纠纷,此后双方就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朱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于农历1991年2月16日开始非法同居,双方于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女儿,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个儿子,被告认为离婚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生育儿子后就将儿子带走,不让被告见孩子,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1305室是1999年购得,原、被告是于××××年结婚的,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4.原告所说的32.6万元的债务是虚构的,反之,被告为家庭生活负债305万元。被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134号诉讼材料副本,用于证明当时未提及债务,说明本次诉讼所提的债务是虚假的;2.银行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抵押银行贷款92万元,系共同债务;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咨询单、银行转账清单,用于证明向他人借款96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用于证明分别欠朱细密共同债务69万元、欠朱某丁63万元、欠朱某己13.5万元、欠余德腾50万元的事实;5.银行明细,用于证明上述借条所反映的借款真实性;6.存折与明细,用于证明原告离家时取走家中的存款37万元的事实,包括被告向其表姐借款25万元也被原告取走,被告认为这些钱足够孩子的生活费用。本院根据被告朱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丁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6月份期间向其借款80万元,其凑足后用现金支付,月利率按0.8%计算,朱某甲现还欠其63万元(朱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共还款35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15万元);证人朱某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期间向其借款50万元,其现金支付,后又借现金35万元,至2015年10月还欠60万元,由朱某甲出具欠条;朱某甲于2013年1月4日还向其借款27万元(转账支付)、2015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9万元;证人朱某己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朱某甲陆续向其借款13.5万元,因是兄弟关系,欠条朱某甲是最近出具的。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海房产登记的信息虽是真实的,却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朱某甲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不真实,其中有一份欠原告姐姐126000元的欠条,该款朱某甲已经让原告拿钱还掉了,但原告却保存了欠条,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未提供该份欠条;关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是不真实的。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未提及债务,并不代表债务不存在,该债务是真实有效的;证据2银行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林某”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证据3中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咨询单、银行转账清单也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是有异议的;对证据4中的多份借条及三位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指向的对象均是被告的兄弟姐妹,对于款项的来笼去脉、还款等情况证人均讲不清楚,漏洞百出,可见借款真实性有问题;对证据5中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证据6,原告认为存折是朱某甲的,原告没有将钱取走。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6,被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当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系事实婚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已确认该房屋于1999年购置,故产权证上尽管仅被告朱某甲名义登记,但仍可确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但并无反驳的证据,且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系系原、被告子女,对所陈述的事实熟知了解,其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也相吻合,内容应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5及证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证言,各方均互存异议,均否认对方提供的证据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争议较大,现有的证据(部分系复印件)尚不能明确,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无法核实,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庚,现均在校就读并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的一间坐落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1305室的套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对所购的商品房进行竞价,林某以340万元的价格竞得坐落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1305室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等均是不利的。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发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也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朱某庚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朱某辛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朱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1999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1305室商品房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现已由原告以340万元竞得,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70万元。关于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其他家庭共同债务问题,因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庚由原告林某抚养成人,被告朱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三、坐落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1305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林某所有,原告林某支付被告朱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170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某、被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朱某甲各负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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