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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梅成与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成,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张梅成。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与十五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春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成诉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成、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带领施工队为被告平整土地、修建下水道等工程,工程款合计126719.33元。至2014年12月,仍欠原告工程款23479元未支付。被告开具本单位《用款单》一份,且经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铁良认可。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周铁良变更为赵春霞,且周铁良仍为该公司股东。由于周铁良不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无人理睬。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479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辩称,1.据原告诉状表述,工程施工发生于2012年初,至今已经4年有余。期间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领导人员也几经变更,经查询亦未找到有关涉案工程的纸质档案,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施工内容以及是否拖欠工程欠款需由原告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后方能认定;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原告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否则,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后才可主张利息,否则,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亦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及工程欠款等案件事实需原、被告举证完成后方能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在庭审后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复印件两份、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地干活,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后才能够去地税局报税;2.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用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479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处亦没有与该复印件对照的证据原件,所以无法查明证明的真实性,对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该用款单并未加盖被告处的公章,不符合被告处财务审批流程;其次,在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处就已经开始股权转让变更,在2015年5月份,已经开始股权转让,所以,古和平、周铁良不具备个人对外结算的资格,并且在2015年5月22号,古和平等人不再是被告处的股东,所以被告对古和平、周铁良在2015年5月11日,也就是股权转让前出具的用款单证明,被告是不认可它的真实性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证明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的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其表示该用款单未加盖被告印章,且周铁良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用款单不能视为对外结算,经审理查实,周铁良在向原告开具的“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用款单”上签字时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9元,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梅成为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用款单,注明用款单位系张梅成,工程款23479元。该单据上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铁良的批准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原法定代表人周铁良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赵春霞。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铁良在向原告出具用款单时仍是被告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视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人行为,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梅成支付工程款23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66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