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园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少荣;陈建新;徐力行;林天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园初字第170号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侯文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法定代表人胡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章武,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石猛虎,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洛南县。被告胡少荣,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洛南县。被告陈建新,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洛南县。被告徐力行,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洛南县。被告林天行,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与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徐力行、被告林天行电梯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海涛、程刚,被告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章武、石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徐力行、被告林天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斯特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鸿公司签订电梯定做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该被告制作并安装电梯36台。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嘉鸿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34万元、安装费50.4万元。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徐力行、被告林天行作为嘉鸿公司的股东,抽逃了对该公司的出资,故应就嘉鸿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嘉鸿公司给付货款20.34万元、安装费50.4万元;二、判令嘉鸿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嘉鸿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4万元;四、判令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徐力行、被告林天行就被告嘉鸿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其实是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届满,不应给付。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与质保金不是同一合同项下的价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当中处理。且因嘉鸿公司职员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封了财务凭证,导致是否还欠安装费尚不能查清,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事实不符,故不应给付。被告林天行辩称,林天行与胡少荣等四位股东共同投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设立了嘉鸿公司,但实际经营运作资金达8000余万元,根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此后,林天行因故退出股东,从股权受让人处收回了股权转让金,并未从嘉鸿公司账户退款,亦未因此抽逃出资。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徐力行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5日,原告百斯特公司与被告嘉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S11072501”的电梯定做合同、编号为“JS11072501安”的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定做合同约定:百斯特公司为嘉鸿公司制作型号为EVW630/1.0的电梯36台;合同总价款406.8万元;合同订立7日内付定金15万元,交货期60日前付总价款的30%122.04万元,交货期30日前付249.42万元,剩余5%计款20.34万元作为质保金,自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另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安装合同约定:根据JS11072501电梯定做合同,双方订立本合同;百斯特公司为嘉鸿公司安装JS11072501电梯定做合同项下的全部电梯,安装费总价款100.8万元;嘉鸿公司在约定交货日期前7天,将安装费的50%计50.4万元汇入百斯特公司账户,安装完毕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再将余款50.4万元汇入百斯特公司的账户;逾期安装或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另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3年5月27日,百斯特公司与嘉鸿公司又签订一份《文圣铭城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订立的编号为“JS11072501安”的电梯安装合同项下的百斯特公司的安装义务,嘉鸿公司同意百斯特公司委托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并持有百斯特公司开具的电梯安装委托书的单位实施安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百斯特公司已如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1月16日,陕西省商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就百斯特公司为嘉鸿公司生产并安装的36部电梯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检验证书36份。另查,嘉鸿公司系于2008年9月28日由林天行出资220万元、林顺安出资200万元、林泽钊出资75万元作为第一期出资注册成立的(时名洛南县嘉鸿房地产公司,其后更名为现名称)。2010年5月22日,嘉鸿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入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胡少荣、陈建新、徐瑞孝各自受让林顺安的部分股权成为新股东,林顺安退出股东,林天行受让林泽钊的全部股权,林泽钊退出股东。2010年6月25日,由胡少荣、陈建新、徐瑞孝分别出资合计500万元注入嘉鸿公司的验资账户,完成了嘉鸿公司的此期资本金的注入。2012年12月24日,嘉鸿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徐瑞孝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徐力行后退出股东,林天行将其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胡少荣、陈建新、徐力行各一部分后退出股东。此后,嘉鸿公司即据此变更了股东登记,徐力行加入了股东,林天行、徐孝瑞退出了股东。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次诉讼付出律师代理费4.4万元),要求嘉鸿公司给付货款(质保金)20.34万元、安装费50.4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4.4万元;要求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徐力行、被告林天行就被告嘉鸿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其承担因抽逃出资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以下争执:一、嘉鸿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百斯特公司货款(质保金)20.34万元。嘉鸿公司就此主张,嘉鸿公司尚欠百斯特公司质保金20.34万元属实,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是自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7日内付款,涉诉电梯于2015年1月16日经安装验收合格,至诉讼时尚不满一年,因此其不应给付。百斯特公司则主张,虽然至诉讼时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期限未届至,但此期间嘉鸿公司出现了经营危机,丧失了商业信誉,为保全自己的债权,百斯特公司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发函要求嘉鸿公司履行已到期的安装费付款义务并就将来应给付的质保金提供履行担保,但嘉鸿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其有权要求嘉鸿公司提前给付质保金亦即货款20.34万元。为支持其上述主张,百斯特公司提供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7月1日的律师函一份、邮寄律师函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一份、查询回单二页,据以主张因嘉鸿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就(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巨额诉讼债务尚不能履行,丧失了商业信誉,故其于2015年7月1日委托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向嘉鸿公司发函,要求嘉鸿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向其支付安装费50.4万元并提供尚余设备款即质保金20.34万元的相应价值的担保,否则将依法追讨该设备款(质保金)。嘉鸿公司认可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凭证记载的收件人地址确系其经营地址,但称该特快专递查询回单记载的签名收件人系其售楼处的销售人员,并非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据此主张其未收到该律师函。嘉鸿公司承认其未履行(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1000万元的诉讼债务,但主张并不能因此确认其丧失了履行能力。二、百斯特公司主张的嘉鸿公司尚欠其安装费50.4万元是否属实。百斯特公司就此主张,其已如约完成全部的安装义务,并于2015年1月16日经法定验收机构验收合格,嘉鸿公司即应按约于验收合格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的安装费100.8万元,但该公司逾期至今尚欠安装费50.4万元,就此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该款,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嘉鸿公司承认其应于2015年1月16日起7日内即当付清全部安装费100.8万元,但主张其因被公安机关查封了财务账目,尚不清楚是否还欠安装费,故百斯特公司主张其尚欠安装费缺乏依据。就此,嘉鸿公司提供了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及扣押物证的相关法律文件,据以证实其该主张。百斯特公司对嘉鸿公司提供的该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据此否定嘉鸿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限令嘉鸿公司于指定期限内就其已付百斯特公司安装费的数额举证,但其未就此履行举证义务。三、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徐力行、被告林天行应否承担对嘉鸿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就此百斯特公司主张,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林天行作为嘉鸿公司的股东,于2010年6月25日注入嘉鸿公司5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后,即于当月29日无合法理由全部转入林天行的个人账户,抽逃了该出资,损害了其作为嘉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其该主张,百斯特公司提供了关于嘉鸿公司第二期注册资本验资的商昌会事验(2010)023号验资报告及嘉鸿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的验资账户入账资金的银行凭证、6月29日的该账户出账资金凭证,该宗证据显示嘉鸿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由胡少荣、陈建新、徐孝瑞注入第二期资本金500万元,完成了验资,此后该验资账户注入的500万元资本金于当月29日即全部转入林天行个人账户。嘉鸿公司对百斯特公司提供的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就将500万元第二期注册资本转入林天行个人账户的原因举证说明。本院认为,百斯特公司与嘉鸿公司订立的讼争电梯定做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当事双方就嘉鸿公司尚欠的质保金20.34万元是否应当给付的争执,本院认为,按约嘉鸿公司应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给付质保金,涉诉电梯已于2015年1月16日经法定验收机构确认安装验收合格,故嘉鸿公司应于2016年1月17日至23日期间履行完毕质保金给付义务。但此前嘉鸿公司已存在拒不履行(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1000万元到期诉讼债务,亦不履行对百斯特公司所负到期安装费的行为,百斯特公司据此主张嘉鸿公司已存在经营状况恶化、商业信誉丧失、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危险,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诉争质保金的实质系嘉鸿公司基于对百斯特公司履行正常合同义务(对其所售产品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的不信任而采取的一定期间内留置该公司部分货款以担保其履行该合同义务而采取的担保措施。现百斯特公司有证据证明嘉鸿公司出现了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债务的现实危险,其发函要求嘉鸿公司就此对等提供履行担保未果(虽然嘉鸿公司否认收到百斯特公司的该信函,但百斯特公司提供的已由嘉鸿公司确认的其经营场所所在的相关人员以其名义签收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足以证实其已收到),按照公平原则,其即有权要求嘉鸿公司提前给付质保金(亦即留置的剩余货款),且该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已于诉讼中届满,嘉鸿公司亦未证明百斯特公司有未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违约行为,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百斯特公司于本案中要求嘉鸿公司给付该质保金的请求亦应支持。关于当事双方就嘉鸿公司是否尚欠50.4万元电梯安装费的争执,本院认为,双方就百斯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的电梯安装义务,并于2015年1月16日经法定验收机构验收安装合格的事实已达成一致,按合同约定嘉鸿公司应当于全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的7日内付清两期共计100.8万元的安装费,据此认定嘉鸿公司应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百斯特公司100.8万元安装费。嘉鸿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有义务就其已履行该债务的事实举证证明,但嘉鸿公司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百斯特公司主张的截止2015年1月23日嘉鸿公司已付安装费50.4万元,尚欠50.4万元的事实成立。就此,嘉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百斯特公司要求嘉鸿公司给付尚欠的安装费50.4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当事双方就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林天行、被告徐力行作为嘉鸿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对该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的争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案中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林天行作为嘉鸿公司的时任股东,于2010年6月25日将其认诺对该公司注入的第二期资本金500万元注入该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于当月29日即全部转入林天行的个人账户,对此该三股东均未举证证明转出该注册资本系履行公司合法债务的结果,据此应认定系以虚构的债权债务转出了该注册资本。其该行为特征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要件事实的规定,应当据此认定胡少荣、陈建新、林天行共同抽逃了注入嘉鸿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嘉鸿公司的股东胡少荣、陈建新、林天行抽逃了部分注册资本后,未再履行该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胡少荣、陈建新、林天行承担对嘉鸿公司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就嘉鸿公司的讼争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力行作为后加入的嘉鸿公司的股东,百斯特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对嘉鸿公司抽逃出资义务的事实,亦未证明其入股该公司时明知该公司注册资本已抽逃而加入的事实,故百斯特公司要求徐力行承担抽逃对嘉鸿公司出资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讼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因嘉鸿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故百斯特公司要求嘉鸿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嘉鸿公司关于因其职员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封了其公司财务账目,致其尚不能查清是否还欠百斯特公司安装费,故百斯特公司就此主张的欠款事实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百斯特公司已对其履行了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的事实尽到了举证责任,嘉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即应负有相应履行对应债务(给付电梯安装费)的举证义务,嘉鸿公司该辩解意见系将其自己负担的履行债务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对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嘉鸿公司主张电梯安装费与质保金不是同一合同项下的价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当中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电梯定做合同与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完全一致,作为同为该两份合同当事人的百斯特公司于同一诉讼中向同为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的嘉鸿公司一并主张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权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本院合并审理该两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嘉鸿公司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林天行辩称其未从嘉鸿公司账户抽逃出资,故其不应承担对嘉鸿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但其该辩解意见与于2010年6月29日自嘉鸿公司验资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500万元的事实相悖,其亦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如其股权受让人支付其股权转让金,亦不应由公司账户支付),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20.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3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林天行连带在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少荣、被告陈建新、被告林天行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禄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天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