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友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8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富,男,1995年7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蓉、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友富伙同黄某某(另案)在富宁县妇产医院门前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云HQP5**的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69.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友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友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友富伙同黄某某(另案)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富宁县妇产医院门前的车牌号为云HQP5**的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6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肖某某于2015年9月8日报案后,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侦查。2、富宁县公安局送检人员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进行身体检查,其身体无外伤,其他各部位未见异常,符合收押条件。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及网上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5、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外貌特征。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该车车牌号为云HQP5**,车主为肖某某。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摩托车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8、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托经对被盗摩托车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3,469.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妇产医院门前的人行道上。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能辨认出盗窃的车辆、地点及一同盗窃的黄某某。被害人肖某某辨认出被盗车辆及被盗的地点。11、证人肖一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一辆红白相间的摩托车在妇产医院门口被盗。1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晚上,其停放在妇产医院门口的一辆红白相间的摩托车被盗。13、被告人黄友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8日23时许,其和黄某某在富宁城区妇产医院门口将一辆红白相间的男士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往猪厂方向,次日凌晨其被民警抓获,黄某某未被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在案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十一个月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友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庞何海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