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群亮与被告段春明、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群亮,段春明,陈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肖群亮,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春明(曾用名冯春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金华,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群亮与被告段春明、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春明、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群亮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段春明夫妇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在同年6月底还请,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段春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段春明、陈金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群亮与被告段春明、陈金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段春明以其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段春明、冯春明借肖群亮贰拾万元正(¥200000元)6月底反(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春明借原告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段春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段春明拒不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段春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段春明返还2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春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华共同返还原告20万元借款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群亮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肖群亮对被告陈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段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