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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德晓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郭德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公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德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甲,(系死者之夫)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乙,身份证号372823196905190330住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城东村483号。(系死者之长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丙,(系死者之次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丁,(系死者之三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戊,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城后村41号,(系死者之女)。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辉,被告人郭德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德晓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城东村加油站路段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钟某撞倒,致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德晓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范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郭德晓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德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德晓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郭德晓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共计50万元。被告人郭德晓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德晓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大城东村加油站路段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钟某撞倒,致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德晓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系通知到案。另查明,被害人钟某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十天,开支医疗费53667.73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一张合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2曰19时5分,兰陵县公安局接到电话为159××××2681的电话报警称在206国道大城东加油站人力三轮车被撞,肇事车辆逃逸。(2)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912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郭德晓因实施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经查询,未查到身份证号码为3728231967O312321x办理驾驶证的信息。(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钟某,女,1944年10月3日出生,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德晓,1967年3月1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德晓于2015年9月17日在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后到交警队说明情况。(7)悬赏通告证实:郭德晓被通告的情况,并附有其肇事车辆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德晓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5)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206国道城东加油站路段。道路走向为东西走向。现场受伤一人,有肇事车辆1辆,为人力三轮车,肇事车辆不在现场,逐步判断向西逃逸。4、证人范某丁证实:其事发后得知其母亲发生了交通事故。5、被告人郭德晓供述: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从磨山东三峰集市由东向西行驶的,到加油站西边的出口处,车上尼龙袋子把钟某从车上划下来了。因害怕被打遂开车往西去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且民事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亦未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酌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德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郭德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各项损失188479.43元(其中医疗费53667.73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54.37×10=543.7元、伙食补助30×10=100元、死亡赔偿金11882×9=106938元、丧葬费2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