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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艾根柱、耿孝益与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根柱,耿孝益,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0号原告艾根柱。原告耿孝益。被告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郑俊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郑俊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康,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梅(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根柱、耿孝益与被告淮安居然之家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蓓莎管理公司)、被告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蓓莎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根柱、耿孝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康、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根柱、耿孝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经第二被告营销商南京华云庭房地产公司介绍到淮安市淮阴区康怡广场1幢欧蓓莎置业公司看房,双方签约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014年,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第四年的商铺租金;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沟通第五年商铺租金给付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要求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第五年租金17920元,并承担差旅费600元以及诉讼费。被告欧蓓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辩称:欧蓓莎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属实,对合同内容也无异议。该合同至今已履行四年三个月,受整体房地产行业低迷的影响以及互联网电商的冲击,第一被告目前资不低债,濒临破产。按照现有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现已无力按现有合同继续履行。另外,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四年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蓓莎置业公司辩称,欧蓓莎置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艾根柱、耿孝益与被告欧蓓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欧蓓莎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北侧、香港路东侧江苏欧蓓莎幢N3051号房出卖给艾根柱、耿孝益,建筑面积33.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8.17平方米,总价款为170238元。2.买受人艾根柱、耿孝益于合同签订当日首付房款90238元,余款80000元需到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3.出卖人欧蓓莎置业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艾根柱、耿孝益交付使用。同日,原告(委托方)向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受托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1.委托方将坐落于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第江苏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幢N3051号商铺房屋,委托受托方进行经营管理和租赁。2.委托权限:(1)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代理该商铺的招商经营管理,受托方对商铺拥有一切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务处理权;(2)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代理签订该商铺的租赁、合作、承包等合同;(3)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收取并代缴该商铺租赁的有关费用;(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统一经营布局对其商铺进行设计、装修;(5)委托方委托受托方行使物业公司的选任、变更及各项业主权利。3.委托期限:二十年(即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同日,原告艾根柱、耿孝益(甲方)与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将其所有的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第江苏欧蓓莎国际家居购物中心幢N3049号商铺房屋委托给乙方使用或租赁,建筑面积为33.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8.17平方米。2.委托经营期限:双方一致同意,该商铺的委托期限为二十年,自该商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交付使用之日的第二天起算。3.租金:在二十年委托期内,因培育市场需要,甲方自愿放弃该商铺前三年的所有经营收益(免租期)。第四年、第五年按每年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贰拾元的租金金额支付给甲方;第六年至第八年按每年人民币贰万零壹佰陆拾元的租金金额支付给甲方;第九年至第十年按每年人民币贰万贰仟肆元的租金金额支付给甲方;第十一年至二十年由乙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按照商场实际收取的租金支付,其中乙方提留20%作为管理费用。其中第四年至第二十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予以支付。4.商铺交接: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与江苏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商铺交接事宜。2014年10月8日,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通知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领取首次租金17920元,原告已领取第四年的租金。庭审中,双方对支付租金的期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租金领取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委托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租赁商铺期限起算日期是2010年10月16日还是2011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自该商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交付使用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原告与被告欧蓓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期限内容明确约定欧蓓莎置业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艾根柱、耿孝益交付使用,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期限即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故应当认定委托租赁商铺期限起算日为2011年10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前三年免租期应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领取的首次租金应是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期间的租金,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关于租金交付期限的陈述,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五年度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因原告要求被告欧蓓莎管理公司支付合同第五年度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蓓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根柱、耿孝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艾根柱、耿孝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