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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建与路朝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路朝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41号原告王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朝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良好,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诉被告路朝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博,被告路朝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父亲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号奇瑞轿车前往茅村镇周宅子的工地处理事情,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的父亲发生口角之争,被告随即纠集多人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车辆,但被告一再以与原告父亲之间未算清账为由拒绝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轿车一辆(车牌号皖L×××××,价值约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朝丁辩称:我在江苏省徐州市茅村镇周宅子村承包原告父亲的木工工程,工作近三个月共得工资款80000余元。被告向原告父亲多次催要,原告父亲一拖再拖始终不付工资。无奈之下,原告父亲把车交给被告作抵押。因当时是原告父亲开的车,被告根本不知道车的户是原告的。综上所述,原告父亲欠被告工资款,并且原告父亲同意抵押该车,被告开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使工资得到给付,如果原告父亲能将工资给付,同意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父亲驾驶皖L×××××号车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周宅子村处理工程相关事宜时,因原告父亲与被告存在工资款纠纷,被告将皖L×××××号车开走,现该车在被告处。另查明,皖L×××××号车登记在原告王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信息打印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皖L×××××号车登记在原告王建名下,被告因与原告父亲之间存在纠纷而将该车开走,现该车仍在被告处,被告应当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如原告父亲能将工资给付,同意返还车辆。因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原告,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朝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L×××××号车辆返还给原告王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路朝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