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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村民委员会与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巴益忠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59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嘎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连贵,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萨仁其木格,女,51岁,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白立柱,职务旗长。委托代理人苑晓勇,男,41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巴益忠,男,满族,5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某嘎查不服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巴益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鲁特旗某苏木某嘎查委托代理人萨仁其木格、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苑晓勇、第三人巴益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为第三人巴益忠办理了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巴益忠,坐落某镇某嘎查,地号00××,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908.92㎡,图号、取得价格、终止日期、独用面积、分摊面积栏空白。原告某嘎查诉称:上世纪90年代某供销合作社解体。2008年10月,扎鲁特旗供销联社金山与康志德未经合法途径,将原某供销合作社的院落及地上附着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巴益忠,转让价格为70000.00元。当年,第三人巴益忠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未经合法程序,改变土地性质,直接将原告嘎查所有的集体土地为第三人巴益忠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在同一块集体土地上先后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为第三人巴益忠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划拨土地的有关规定,同时也未经土地权属改变的任何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核发的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经调查核实,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登记错误。根据原档案,某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划拨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后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变更到第三人巴益忠个人名下时,由于录入人员工作失误,土地性质一栏仍填写划拨,属于登记错误,个人不存在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方式。被告辖区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大多为租赁方式,故应让第三人巴益忠办理租赁,被告已进行了更正登记。二、原告诉状中称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与事实不符。该土地划拨给某供销合作社后,性质已收归国有,属于国有土地,只是在变更到个人时,不应是划拨而是租赁或出让。第三人巴益忠述称: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手续,最初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知道供销社是国有土地后更改,关于划拨的情况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理由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颁发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1份证据:巴益忠办理争议地使用权的地籍档案,其中包括巴益忠的土地申请表、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某供销合作社和巴益忠的转让协议、巴益忠个人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证明巴益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情况。原告某嘎查质证意见为:合法性有异议,国有土地不能划拨给个人,另外某苏木2013年4月27日已成立,第三人巴益忠申请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上述证明不应盖某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应盖某苏木人民政府的公章。第三人巴益忠对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某嘎查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2份证据。1、扎鲁特旗委员会(2013)3号文件,证明某苏木成立的时间;2、某苏木某嘎查村屯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证明某苏木成立后,虽然办公地点在某镇人民政府,但某苏木政府已有独立办公能力和公章。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某苏木2013年8月对外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三人巴益忠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某苏木至2015年7月13日还无办公能力和办公资格,原告某嘎查已在与其民事案件中当庭承认过。第三人巴益忠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1份证据: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颁发的扎国用(201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已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类型更正为租赁后重新发证。原告某嘎查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这块地不能是划拨土地,不能属于巴益忠个人。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原为划拨土地及巴益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某嘎查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某苏木设立的时间;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某苏木何时具有独立办公能力和公章。对第三人巴益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已对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类型更正为租赁后重新发证。经审理查明,某供销合作社于上世纪70年代成立并于90年代解散。2008年10月22日,扎鲁特旗供销合作联社以某供销合作社、旗社的名义,将某供销合作社的房屋及院落的使用权出售给第三人巴益忠。2013年8月21日,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根据巴益忠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更正了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将划拨更正为租赁,并为第三人巴益忠核发了扎国用(201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根据第三人巴益忠申请,针对本案涉案土地,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日向第三人巴益忠颁发了扎集用(2008)字第0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用途营业,使用权类型集体。后因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发现登记错误,撤消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巴益忠颁发了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供销合作社所使用的土地性质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1979年4月20日联合作出的(1979)工商总字第34号、(1979)供销基联字第242号《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问题的复函》以及2002年10月18日的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供销合作社1982年以前即已成为全民所有制的商业企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2、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本案中,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档案中土地权属性质一栏明确写明“原划拨”,批准用途为“原供销社”,即表明某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土地是经过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其使用的,该土地性质应为国家所有。故原告某嘎查关于某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土地为某嘎查集体土地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性的问题。第三人巴益忠取得某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后,向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某供销合作社和旗社与其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将土地使用权类型从划拨变更为租赁或出让,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颁发的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已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租赁,重新向第三人巴益忠颁发了扎国用(201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撤销的原违法行政行为已不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颁发扎国用(2013)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审 判 员  荣 贵人民陪审员  肖志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