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黄琴与杨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杨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黄琴,中亚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洪庆,中亚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洪奎,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琴诉被告杨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及委托代理人袁洪庆、被告杨雪军及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杨雪军向原告书写借款单据一份,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7700元,欠前期借款利息2625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7700元及利息26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雪军辩称:被告给原告所签字据存在内容不实和重大差错。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是属实的双方互有借贷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双方对账计算的结果,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双方的账目必须统一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果被告仍欠原告的钱,应该偿还。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导致所签结算字据数额严重失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显示“结至2013年1月12日,本人向黄琴借款本金为贰拾贰万柒仟柒佰元整,尚欠前期借款利息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杨雪军2013.1.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调解未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黄琴主动放弃部分利息,并主张按年24%计算利息97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杨雪军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提供被告出具借条、银行往来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黄琴与被告杨雪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利息,在借条虽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有重大差错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并以年24%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雪军偿还原告黄琴借款本金227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雪军支付原告黄琴利息9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杨雪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素华审 判 员 丁振英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