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顾玉兴、杜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顾玉兴;杜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及**。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玉兴,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杜国英,女,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顾玉兴、杜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兴、杜国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顾玉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72014000639),由被告杜国英签字提交给原告的《共同还款协议》,被告顾玉兴、杜国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凭证》(编号:10727201400063901)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顾玉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顾玉兴向原告支付利息3335.92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1830.68元(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以603335.9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顾玉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杜国英对被告顾玉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玉兴、杜国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顾玉兴;共同还款责任人:杜国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7月15日,本金600000元,利息3335.92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1830.68元;其他情况:顾玉兴与杜国英于199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玉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72014000639),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理应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本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顾玉兴、杜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国英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共同还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本借款的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因顾玉兴、杜国英均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玉兴、杜国英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被告顾玉兴、杜国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335.92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1830.68元(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顾玉兴、杜国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玉兴、杜国英承担相应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玉兴、杜国英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玉兴、杜国英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335.92元、逾期罚息(含复利)11830.68元(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以60333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顾玉兴、杜国英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被告顾玉兴、杜国英负担;财产保全费3646元,由被告顾玉兴、杜国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顾玉兴、杜国英负担。被告顾玉兴、杜国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顾玉兴、杜国英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