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国珍与陈源龙、刘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珍,陈源龙,刘扣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45号原告陈国珍。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陈国珍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源龙。被告刘扣娣。原告陈国珍与被告陈源龙、刘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刘扣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珍诉称:2005年前后刘扣娣与陈源龙为了做生意陆续向陈国珍小额借款累计12万元,由于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口头约定2分息),2013年12月1日双方商定把零碎借据以累计借款总数12万元为基数归并写了1张借据,写明12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日要归还给陈国珍,但又拖至今日,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陈国珍现要求刘扣娣及陈源龙归还陈国珍借款1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扣娣辩称:其是向陈国珍借款的,但借的钱是给别人的。本案中的借款12万元是其借的,但是已经还了2万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剩余款项,希望能够分期归还。被告陈源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刘扣娣、陈源龙向陈国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国珍人民币12万元正,(壹拾贰万元正)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归还。后陈国珍经催讨借款未成,于2016年1月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陈国珍向本院陈述:其与刘扣娣是乡邻关系,2003年左右刘扣娣表示她结欠别人钱还不出,就向陈国珍陆续借款两万、三万,并表示短期内会归还,后来确实也归还了几期。至2008年刘扣娣累计结欠陈国珍12万元。2008年后陈国珍每年打电话给刘扣娣催讨但刘扣娣总是推诿,陈国珍丈夫因此和陈国珍吵架,2013年11月末,因之前的借条要到期,陈国珍打电话跟刘扣娣约谈还钱的事情,于是在2013年12月1日刘扣娣和陈源龙就到陈国珍位于金匮苑66号101室的家中,在场的还有陈国珍朋友阿红,当时陈源龙写了本案借条,借条上的落款签字是陈源龙和刘扣娣分别签字的。签完借条至今陈源龙和刘扣娣都没有还过钱。刘扣娣对陈国珍陈述的上述借条出具经过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归还的2万元是在2012年左右,2013年12月1日其确认还欠陈国珍12万元,写了借条之后,没有再归还过款项。当时出具借条时,其丈夫陈源龙见刘扣娣没有履行能力,所以就和刘扣娣一起归还,在借条上签了字。审理中,陈国珍对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明确为:要求刘扣娣及陈源龙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扣娣向陈国珍借款后未履行归还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源龙在借条上签字亦表明其愿意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陈国珍要求刘扣娣、陈源龙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陈国珍要求刘扣娣、陈源龙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刘扣娣、陈源龙在承诺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能归还所欠款项,故陈国珍的上述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国珍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扣娣、陈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国珍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已由陈国珍预交),由刘扣娣、陈源龙负担。刘扣娣、陈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陈国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