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新繁镇蓉达家具材料经营部与四川千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新繁镇蓉达家具材料经营部,四川千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新都区新繁镇蓉达家具材料经营部,住址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川家具大道南段62号力美家居材料市场B区4栋401。经营者刘小明,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千木家具有限公司,住址广汉市西外乡楠木村1组。法定代理人彭传河。原告新都区新繁镇蓉达家具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都蓉达家具)诉被告四川千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木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祥莉、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木家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蓉达家具诉称,2013年以来,我以成都市明华木业(我公司注册前所取字号,后注册时未通过检索,现注册名为“新都区新繁镇蓉达家具材料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出售多层板,双方协商货到付款。后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我从2015年1月6日至18日期间向被告出售的多层板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共欠我货款32989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公司会计郭英以被告财务室的名义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89元;2、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木家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月6日至18日,原告新都蓉达家具向被告千木家具出售多层板。2015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郭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明华木业货款32989元,大写:叁万贰仟玖佰捌拾玖元正,转帐后作废。千木家具:郭英,2015.3.25”。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新都蓉达家具经营者刘小明从2013年起以明华木业的字号进行对外经营活动,后因注册时“明华木业”未通过检索,现将经营部注册为新都区新繁镇蓉达家具材料经营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发货单、欠条、工商注册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都蓉达家具与被告千木家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都蓉达家具向被告千木家具提供了多层板,被告千木家具则应当向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从确定所欠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千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新繁镇蓉达家具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32989元及资金利息(以货款3298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千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祥莉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