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胡炜玮、杨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胡炜玮,杨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北路江滨大厦*层****号*****号。负责人:童国财,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胡炜玮。被告:杨海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为与被告胡炜玮、杨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炜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及逾期利息22663.79元、复利793.7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杨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3日,被告胡炜玮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851112013002379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合同号为85113201300033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海华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85113201300033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胡炜玮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折合为人民币4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胡炜玮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炜玮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胡炜玮尚欠借款本金220143.5元,利息7813.79元,逾期罚息22950元、利息复利707.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炜玮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海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炜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20143.5元、利息7813.79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为707.59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781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为2295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杨海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300033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负担776元,被告胡炜玮、杨海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