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谢章溢、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谢章溢,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住所地三元区台江路**号。负责人吴钟清,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章溢,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23号。法定代表人毛咸钟,主任。上诉人三元区城��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溪坂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谢章溢、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溪坂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被上诉人谢章溢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台江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谢章溢的父母谢文建、余秀燕均系台溪坂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7年1月25日,谢章溢出生于台溪坂,1990年11月20日因出生户籍登记于台溪坂XX号。2005年9月1日,谢章溢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录取并参军入伍。2006年1月20日,��参军、服兵役户口注销。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谢章溢为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任生长学员,享受义务兵供给制待遇。2008年1月10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与台溪坂村民小组签订了《耕地开发项目协议》及《关于〈台江台溪坂征地补偿协议〉和〈耕地开发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三元区人民政府对台溪坂村民小组所属的土地进行征用,并将土地征用款转入台溪坂村民小组所开设的账户上。2010年9月25日,台溪坂村民小组公布2008年菜地征用款、西坂菜地高速公路弃土场青苗补偿、泉三高速征用原菜市场房屋补偿费及菜地征地款利息等征地情况。2013年11月26、27日,台溪坂村民小组公布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进行投票和表决的通知及公告。同年11月27日,台溪坂村民小组制订了《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2014年4月18日,台溪坂村民小组向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织成员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每人36300元及安置补助费85600元,台溪坂村民小组给付了谢章溢土地补偿费36300元,但安置补助费不予分配,为此,谢章溢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谢章溢的父母均为台溪坂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章溢自出生就自然取得了台溪坂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台溪坂生活成长。谢章溢于2005年9月1日因高考被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录取并参军入伍为义务兵,谢章溢在入伍期间户籍所在地在台溪坂村民小组处,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规定:“已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谢章溢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现谢章溢要求台溪坂村民小组支付安置补助费856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谢章溢主张台江村委会作为台溪坂村民小组的主管单位,没有行使监督、督促职责,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谢章溢要求台江村委会与台溪坂村民小组连带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台溪坂村民小组主张,谢章溢已参军,享受部队干部待遇,不予分配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台溪坂村民小组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台溪坂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章溢安置补助费85600元。二、驳回谢章溢要求台江委会连带支付安置补助费85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台溪坂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台溪坂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台溪坂村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签订《台江台溪坂征地补偿协议》,即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是2008年1月10日,而被上诉人的户籍在2006年1月20日已注销,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被上诉人不属于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73131部队的干部,享受干部的待遇,不能再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根据闽高法(2014)423号文件规定,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并未分得土地,不存在因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后导致被上诉人失去土地、失去生活来源,需要安置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分配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安置补偿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谢章溢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母亲余秀燕及父亲谢文建均系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于1987年1月25日在城东乡台江村出生,后于1990年11月20日因出生户籍登记在城东乡台江村,直至考入军校参军入伍前一直在台江生活成长。被上诉人自出生自然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的关键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是否为义务兵,被上诉人目前是否为义务兵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日考入国防科技大学参军入伍,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为国防科技大学生长学员,享受义务兵供给制待遇。其在国防科技大学参军入伍期间户籍所在地仍在上诉人处。因此,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即200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为义务兵。原审法院引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已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1年菜地调整时按户向所属村民分配菜地,其中被上诉人一家人以被上诉人的父亲谢文建为户主,以人口数5人分得相应菜地。该人口数5人,就包含被上诉人,且上述分得的菜地一直归被���诉人使用,直到菜地被征用。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未分得土地,与事实不相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仍系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不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被上诉人均依法享有本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答辩人分配安置补助费856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委会2001年菜地调整分配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分配菜地,分到被上诉人父亲谢文建名下的5人口菜地,其中1人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台溪坂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菜地调整分配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谢文建名下5人口的菜地,无法体现是否包括属上诉人的菜地。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菜地调整分配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6月23日登记的余秀燕为户主的户口簿可见,2001年前余秀燕户5人口为户主余秀燕、夫谢文建、长子谢章溢、次子谢章武、母亲李秀男,故本院对200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配菜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章溢的父亲谢文建及母亲余秀燕均系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谢章溢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台江村台溪坂35号,自出生之日取得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谢章溢于2005年9月1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录取并参军入伍,2006年1月20日因参军、服兵役注销在三元区台溪坂的户口。2008年1月10日,上诉人台溪坂村民小组与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签订《台江台溪坂征地补偿协议》,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此时被上诉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的学员并享受义务兵供给制待遇。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已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1.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之规定,被上诉人谢章溢系普通高等院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并享受义务兵供给制待遇,虽在上学参军期间注销户口,但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且原其名下的菜地被实际征收,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给予分配安置补助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学斌审判员 方丽萍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