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与刘立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刘立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赵凤,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苏斌,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群,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赵凤与被告刘立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刘立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刘立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诉称,2014年8月18日,为被告子女上学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顶原告之名购买万科金域国际花园房屋,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0万元,其中6万元于购房合同签订后3日内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而今购房合同签订长达2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房款,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报酬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群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被告子女上学需要,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无效。被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与被告刘立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8日,原告赵凤(甲方)与被告刘立群(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欲购买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万科天泰金域国际花园房屋,因乙方处于小孩上学考虑,与甲方协商房屋落于乙方名下,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对于金域国际房屋,由甲方全款出资购买,具体房号为11号楼1单元902室。2、具体购房合同以乙方(或其配偶)名义签订,将来房屋落到乙方(或其配偶)名下,因履行购房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甲方负责。3、作为报酬,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十万元,其中六万元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剩余费用于乙方小孩办理好入学手续三日内支付。4、乙方保证甲方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甲方有权处置购买房屋,并有权随时要求过户,乙方必须配合,但必须保证乙方小孩能顺利在该房产对应的学区房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学业,在此基础上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在乙方孩子入学前便选择过户,乙方无需支付报酬(已经支付报酬返还),过户费用各自承担一半。5、房屋购买后,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附属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应费用视使用情况公平负担。6、��屋交房后,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房屋用途,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否则,因不配合而带来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本协议房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甲方终止本协议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立群(乙方)与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乙方向甲方预定位于济南市经十东路以北草山岭村的万科天泰金域国际项目11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的预测建筑面积为142.6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为14774.67元,总售价为2107016元,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担保,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2014���8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房款1862581元。2014年9月4日,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客户为刘立群,收款内容为济南草山岭B地块—一期商业—11号楼-1-902定金,金额20000元。同日,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客户为刘立群,收款内容为济南草山岭B地块—一期商业—11号楼-1-902楼款,金额1862581元。上述济南天泰置业有限供我司出具的二份收据均在原告处。2014年9月4日,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屋基本情况:万科天泰金域国际花园11号楼1单元9层902室,房屋建筑面积142.61平方米,总价款为1882581元。后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报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凤提交的《协议》、《定金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赵立群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凤与被告刘立群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购买万科天泰金域国际项目11号楼1单元902室商品房,被告为享受该房屋的配套教育资源,原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作为回报支付原告10万元报酬。该项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开发商济南天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开发商案涉房屋房款1862581元,开发商出具了案涉房屋房款收据与���金收据,均系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综上,原告依约支付了案涉购房款,被告未在原告付清购房款三日内足额支付原告报酬,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对于被告抗辩其已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案涉房屋由原告全款购买,未约定购房定金问题,且原告持有购房定金收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凤报酬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