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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知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骆中原与河南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中原,河南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骆中原。被告河南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正,该公司市场经理。原告骆中原诉被告河南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中原、被告河南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骆中原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以河南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在合同中的支付款2.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车旅费2080元、误工费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440元;4、起诉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解除;2、原告所购设备不再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19000元;3、原告返还被告合同书收款条、证书四份、技术资料、授权铜牌。其他互不追究。该和解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骆中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即作出(2015)洛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准许骆中原撤回起诉,并当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5年11月4日,骆中原再次起诉河南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在合同中的支付款0.4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车旅费2080元、误工费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440元;4、起诉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骆中原再次以与前一诉讼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与前诉略有不同,但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数额大小,并不影响对诉讼请求同一性的认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所主张的请求在另案中已经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骆中原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中原的起诉。原告骆中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梁凤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