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盛甫与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民委员会、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高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盛甫,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民委员会,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高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盛甫,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潘凯璇(系潘盛甫女儿),女,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林丽兴,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法定代表人陈宜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高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高塘自然村。代表人陈建红,组长。上诉人潘盛甫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理查明,2012年,在合福高铁建瓯段征用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碓村委会)土地之前,建瓯市徐墩镇下碓村高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塘村民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并形成报告报请下碓村委会研究。该报告针对水田征地补偿确定如下分配方案:一、青苗补偿费、安置费归承包人所有。二、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三、被征地农户下一轮水田承包时享受本组其他村民一样权利参加水田承包。潘盛甫在该报告上署名。后因合福高铁建瓯段施工需要,临时征用下碓村委会所有的129.4684亩土地,作为施工平台、弃土场等,潘盛甫承包经营的鱼塘7.95亩、水田4.435亩也在被临时征用的范围内。施工单位通过建瓯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建瓯市徐墩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先后向潘盛甫支付了租金、青苗补偿费62260元。2013年5月29日,建瓯市铁路建设指挥部与建瓯市徐墩镇政府签订《京福高铁临时用地委托复垦整治协议书》,约定建瓯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将京福高铁施工所使用建瓯市徐墩镇政府辖区内的相关临时用地复垦整治工作委托建瓯市徐墩镇政府实施。同年8月6日,建瓯市徐墩镇政府与下碓村委会签订《京福高铁临时用地委托复垦整治协议书》,建瓯市徐墩镇政府委托下碓村委会复垦京福高铁施工所使用的,下碓村委会辖区内的临时用地包括潘盛甫承包的鱼塘7.95亩、水田4.435亩在内共计129.4684亩临时用地;在施工临时(施工平台、弃土场)用地复垦费明细一览表中,列出潘盛甫被临时征用鱼塘7.95亩土地复垦费为289539元、水田4.435亩土地复垦费为97570元,合计复垦费为387109元。2015年5月,潘盛甫以其只领取210607.20元复垦费、尚有176501.80元复垦费两被告企图占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支付该复垦费。原审裁定认为: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土地复垦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以及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土地复垦任务结束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在本案中,合福高铁建瓯段施工单位应当对临时征用下碓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包括潘盛甫承包经营的鱼塘7.95亩、水田4.435亩在内的129.4684亩土地进行复垦,但该施工单位以缴纳土地复垦费方式替代土地复垦。建瓯市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复垦。2013年8月6日,建瓯市徐墩镇政府与下碓村委会签订《京福高铁临时用地委托复垦整治协议书》,将包括潘盛甫被临时征用的7.95亩鱼塘、4.435亩水田在内129.4684亩土地委托下碓村委会代为复垦。庭审查明,下碓村委会未将潘盛甫被临时征用的鱼塘、水田转委托给潘盛甫自行复垦。潘盛甫既未编制被临时征用的鱼塘、水田的复垦方案和复垦项目设计书,也未进行复垦。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由此可见,行政法规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作出专门的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责。因此,土地复垦费用的发放使用需经行政审批程序,它不属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潘盛甫提起的土地复垦费纠纷,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盛甫的起诉。上诉人潘盛甫不服,上诉称,一、一审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为案由错误,一审未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的案由。本案诉争的款项为土地复垦费,它是基于履行0103008和0103018号《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临时用地复垦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本案的案由应该确定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本案讼争款项土地复垦费是履行0103008和0103018号《临时用地合同》中土地复垦期的具体内容。高铁施工单位系临时用地合同主体中的承租方,上诉人系临时用地合同主体中的出租方,建瓯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建瓯市徐墩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和两被上诉人都是高铁施工单位的受托人或称中间人,属于用地合同的第三方,起协调、督促作用。在临时用地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符合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上诉人认为,高铁施工单位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将上诉人土地复垦费385459元全额支付给第三方转交,应视为已履行《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复垦义务;建瓯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建瓯市徐墩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均完成了土地复垦费全额转交义务,亦履行完成《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转交义务。而两位被上诉人未将高铁施工单位支付的临时用地(7.95亩鱼塘和4.36亩水田)复垦费全额转交给上诉人,即尚有复垦费176501.8元未转交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请求两位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复垦费的转交义务,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三、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下碓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临时用地合同》,不存在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无不妥。本案土地复垦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013年8月6日,建瓯市徐墩镇政府与答辩人签订《京福高铁临时用地委托复垦整治协议书》,约定:建瓯市徐墩镇人民政府委托答辩人复垦京福高铁施工工程临时用地。答辩人未将上诉人原先被临时征用7.95亩鱼塘、4.435亩水田转委托上诉人自行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如前所述,答辩人未将涉讼的7.95亩鱼塘、4.435亩水田转委托上诉人复垦,上诉人既未编制该涉讼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也未进行复垦,其无权主张土地复垦费。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高塘村民小组答辩称,下碓村委会没有委托答辩人小组或小组村民复垦被临时征用可复垦的土地。国家法律规定,土地复垦费需专款专用。如果上诉人所诉的款项确系土地复垦费,是不能随便分配给村民。答辩人认为上级已按红线内的土地对上诉人经营的7.95亩鱼塘、4.435亩水田地补偿。补偿费属于征地补偿费,答辩人有权按本小组户代表会议的决定,将每亩水田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按小组人口平均分配。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土地复垦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土地复垦费纠纷,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不妥。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潘盛甫承包的鱼塘、水田因合福高铁施工建设活动受到损毁,上诉人请求复垦费而引发的纷纷。《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明确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是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的前提。对于生产建设损毁土地,该条例要求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本案中,土地复垦的主体是合福高铁施工单位,上诉人并非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土地复垦工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全面监管职责。上诉人并非为土地复垦的主体,本案的复垦费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故上诉人主张复垦费的请求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而产生的纠纷。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该确定为临时用地合同纷纷,而上诉人并非涉案的临时用地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实质系因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损毁而要求恢复到原来状态,原审所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裁定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