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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麻付丽与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付丽,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195-1号申请人:麻付丽,女,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107号。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李高阳。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款、收入22889.75元(其中本金22650元;执行费239.75元);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申请人麻付丽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三、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助成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希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