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莉与翁丽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翁丽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黄莉,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翁丽雪,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莉与被告翁丽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丽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诉称,被告翁丽雪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位于海沧区沧虹东里22号地下一层第815号车位(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7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而且讼争房产已经被被告抵押给他人,经过原告及中介多处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被告翁丽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告黄莉(购买方、乙方)与被告翁丽雪(出售方、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307312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讼争房产出售给原告,面积44.88平方米,成交价400000元。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50000元作为定金。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前往甲方原申贷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将银行按揭余款一次性还清,同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解押注销完两日内,以本协议书为基础签订土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若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详见本协议书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后,双方不得中途悔约。若甲方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乙方及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乙方已付购房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解押过户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莉与被告翁丽雪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办理讼争房产的解押、过户等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丽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莉定金100000元。如被告翁丽雪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翁丽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