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42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长健,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健、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小儿子张德生因病去世,张德生去世后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季辛屯村留有5间民房。该民房在张德生去世后理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但一直由原告的小儿媳即被告李某乙长期占有,未将原告所应继承份额给予原告。原告因此事曾多次找被告李某乙协商,但被告李某乙拒不给予。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某甲继承原告之子张德生遗留的房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称多次找被告李某乙协商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找被告李某乙协商过继承房产一事。该房屋现在已经是危房,无法居住,被告李某乙只是将门锁上了,并没有长期占有。如果继承,被告李某乙同意五间房屋及院落归其和被告张某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李某甲相应的遗产折价款。被告张某辩称,关于房屋继承的意见同被告李某乙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其丈夫生育有四子一女,张德生是其最小的儿子。1990年原告李某甲和其丈夫在中证人见证下为四个儿子分家,每个儿子分得庭院一层,其中张德生分得村东头西院的房院,包括正房五间和院落。1994年张德生和被告李某乙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即某。后原告李某甲的丈夫于2007年左右去世,张德生于2011年8月5日因病去世。张德生去世后,关于其居住的房屋及院落的继承问题未留有书面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再婚,再婚后和其女被告张某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大石庄村租房居住,但二被告的户口仍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季辛屯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该五间房屋及院落的价值按20000元计算,不再要求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河市黄土庄镇季辛屯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家单及被告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本院认为,张德生生前居住的五间房屋及院落系被告李某乙与张德生结婚前由张德生的父母分家时分给张德生的,应当认定为张德生的个人财产。张德生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应作为张德生的遗产依法继承。因张德生去世后,关于其居住的房屋及院落的继承问题未留有书面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张德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张某三人,原则上应当均等分配遗产份额。因该房屋及院落是一个整体,不宜分割,而二被告系母女关系,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屋及院落以归二被告所有较妥,二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原、被告均同意该五间房屋及院落的价值按20000元计算,不再要求司法鉴定,本院照准。但考虑到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被告以给付原告房屋及院落折价款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德生的遗产包括五间房屋及院落归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张某共同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李某甲遗产折价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张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