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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AL1H**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田金路16KM+100M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违法行为处理凭证、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提取血样登记和相关拍照以及查处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前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