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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建与夏传军、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夏传军,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张建,居民。被告夏传军,居民。被告严芳,居民。原告张建诉被告夏传军、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传军、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传军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结算,由被告夏传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31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传军未作答辩。被告严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夏传军从原告处借款13100元,由被告夏传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壹佰元正¥13100.00用途说明借用(以往借据作废)注经手人:夏传军2014年7月28日”。后被告夏传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夏传军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传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传军归还借款13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夏传军、严芳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传军、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建支付借款13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夏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