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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邵太福与陈怡勇、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太福;陈怡勇;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33号 原告:邵太福,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怡勇,男,汉族,1974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运输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区交通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757500-9。 法定代表人:黄求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 负责人:傅爱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公司员工。 原告邵太福诉被告陈贻勇、金汇运输公司、渤海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太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忠国、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贻勇、金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太福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29分,被告陈贻勇驾驶皖N×××××号货车沿X005线行驶至0010KM+50M处因避让车辆,与原告邵太福所有的房屋碰撞,致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贻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贻勇驾驶皖N×××××号货车所有人为金汇运输公司,在渤海六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邵太福房屋损失等980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评估报告;4.评估费发票。 被告陈贻勇未作答辩。 被告金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系单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受损房屋没有实际修复;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4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29分,被告陈贻勇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X0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005县道0010KM+50M处,因驾驶机动车避让车辆,判断失误,皖N×××××重型自卸货车冲出路面与原告邵太福家房屋相撞,致皖N×××××重型自卸货车、邵太家家房屋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5028201403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贻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委托六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司作出六房鉴字(2015)第005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等相关条款,申请鉴定的邵太福房屋经综合评定为B级;建议立即对该房屋受损结构件进行局部拆换和维修加因处理,解除隐患,以防造成更大损失。2015年6月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中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瑞(2015)03040097号《六安市X005县道0010公里050米处邵太福房屋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六安市X005县道0010公里050米处邵太福房屋于2014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756.8元。为此原告告支付评估费63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渤海六安支公司要求对该房屋损失重新评估。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委托六安昌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昌价估字[2016]第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房屋损失为55831.66元。 另查明:被告陈贻勇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汇运输公司,该车辆以金汇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渤海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贻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邵太福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贻勇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汇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贻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采信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意见;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邵太福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房屋损失55831.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3831.6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评估费6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陈贻勇、金汇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太福房屋损失2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太福房屋损失53831.66元。 三、被告陈贻勇、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邵太福评估费6300元。 四、驳回原告邵太福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260元,由被告陈贻勇、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