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友道与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友道,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816号申请执行人余友道。被执行人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徐永华。申请执行人余友道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439元,诉讼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永华采取了强制措施,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