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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史新刚与薛忠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新刚,薛忠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刚(曾用名:史文革),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忠铁,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史新刚因与被上诉人薛忠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新刚,被上诉人薛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新刚向薛忠铁出具了1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欠条,载明:“租薛中铁挖掘机,租赁时间自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九日,累计一百天,每月租金8万元,合计266600元(贰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已付30000元(叁万元),还欠236600元(贰拾叁万陆仟陆佰元)十月二十九日将挖掘机取回,当天付五万元,余款于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清,到期不还,违约金按10%处罚。”上述款项236600元,史新刚至今未支付薛忠铁。原审法院认为:薛忠铁与史新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史新刚向薛忠铁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对出具欠条之日,其欠付薛忠铁挖掘机租赁费236600元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在与史新刚通话时,史新刚亦认可其仅向薛忠铁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故对史新刚欠付薛忠铁租赁费2366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史新刚违反其与薛忠铁的约定,未按期向薛忠铁偿还欠款,其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薛忠铁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史新刚支付薛忠铁设备租金236600元;二、史新刚支付薛忠铁违约金2366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史新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是薛忠铁书写后坐在史新刚的车中采取不让史新刚下车等方式迫使史新刚签的字。薛忠铁的挖掘机没在现场干过一天的活,薛忠铁的挖掘机在去现场的路上被昌吉市国土稽查大队扣留3个月,是史新刚花费8万元取回的,薛忠铁直接从国土稽查大队停车场开走的车,产生3个月的挖掘机按揭费用最多7万元。另外,薛忠铁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史新刚认可7万元,其余190260元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薛忠铁答辩称:史新刚所述不属实。欠条是史新刚在工地上自愿书写的,违约金也是其自愿同意给付的,不存在胁迫。上诉人史新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郭泉清、魏相国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欠条是在薛忠铁的胁迫下出具的。薛忠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郭泉清、魏相国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薛忠铁亦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电话记录、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薛忠铁与史新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从史新刚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证明其欠薛忠铁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史新刚上诉称欠条系其在薛忠铁的胁迫下出具,对此陈述史新刚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史新刚签字确认的欠条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史新刚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新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20元(史新刚已预交),由上诉人史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