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秋华与蒋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华,蒋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黄秋华。委托代理人:许志军,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安。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诸暨市浬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黄秋华为与被告蒋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被告蒋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华起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林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被告蒋林安答辩称,出具借条时,原、被告还是夫妻关系。当时是因为另一债务人欠原告70000元,他将其中30000元还给了被告,所以原告逼迫被告向她出具这30000元的借条;而当时双方正打算协商离婚,被告为减少争执,便同意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故本案既无借款事实存在,且夫妻之间出借条不符习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质证中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借款实际并不存在。2,本院(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双方调解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对此双方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当时法庭主持离婚案件调解中被告主要在意的是子女抚养权归属,对该条款未考虑周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原告黄秋华与被告蒋林安原系夫妻,后因故感情不和。被告因从原告其他债务人处收回了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现在原、被告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后原告以该款被告未予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对财产可以约定归属,故约定在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是法律许可,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反映双方约定该30000元的相应权利归原告专有。双方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并未使本案借贷关系趋于消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林安归还原告黄秋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